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4,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