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文全
相 對 人 江婉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8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8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兩造間之離婚等案件,於111年4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裁判酌定異議人得在兩造婚姻分居期間探視子女。爰以該裁判作為執行名義,聲明:請求債務人甲○○依兩造離婚案件的二審裁定內容,執行會面交往,於每月雙週、寒暑假及過年交付未成年子女A及B給債權人乙○○帶回土城的原生家庭與家庭成員互動等語。
原審執行處認為前揭裁判尚未確定而駁回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家事審理細則第163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無須提出裁判的確定證明書。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前揭裁判的探視子女方式云云。
三、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對執行名義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並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後,始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僅得停止已實施之執行程序,不得撤銷執行程序或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5號審查意見)。
提起抗告,有阻斷原裁定確定之效力,但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縱有特別規定,此項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提起抗告而生,在提起抗告前,雖得依裁定之意旨而執行,但抗告一經提起,其未為執行者,固不得執行,其已開始執行者,亦應停止執行(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705頁)。
四、查,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詢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關於本案兩造間因離婚等案件之上訴事件審結情形,經最高法院函覆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乙○○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甲○○於111年4月28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於同年5月5日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出第三審上訴(抗告),目前尚在審理中。」等語,此有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台民八111台上2365字第1120000040號函(附於原審112年度司執字第91848號案件卷內)可參。
又查,異議人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回函,可知兩造各自於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就該執行名義提出第三審的上訴及抗告,此有原審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1848號卷宗內的聲請狀收文日期戳、最高法院函文可證。
依前揭法律意旨的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名義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因兩造均早已上訴第三審,故應暫時停止效力,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因此,原審執行處認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而駁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猶執己見而欲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