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柏瑋
陳麒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紹梅
共同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相 對 人 汪淑汝
陳延華
陳瑧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二之繼承人,就陳福二所遺財產之分割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人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聲請,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