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哲
蔡○宸
兼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上 3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清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下稱系爭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法扶新北分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非可遽認聲請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