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宇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