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代位人 A06
被 告 A07
輔 佐 人 甲OO
被 告 A08
A09
A10
A11
A12
A44(兼乙OO之承受訴訟人)
A14(兼乙OO之承受訴訟人)
A15(兼乙OO之承受訴訟人)
A16(兼乙OO之承受訴訟人)
A13
A17
A0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026
A29
A32 住○○市○○區○○街00號
A31 住同上
A30
A27
A28
A33
A34
A35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A0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44、A14、A15、A16、A13、A17、A018、A19應就其被繼承人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A33、A34、A35應就其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A44、A14、A15、A16應就其被繼承人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A06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OO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A44、A14、A15、A16,上開4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7至477頁、卷二第358至360頁),因上開被告乙OO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列丙OO、乙OO為被告,惟丙OO、乙OO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追加丙OO之繼承人即A33、A34、A35為被告;乙OO之繼承人即A13、A17、A018、A19、A44、A14、A15、A16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因丙OO、乙OO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請求丙OO、乙OO之繼承人就渠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78頁)。另被告乙OO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3日死亡,原告於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乙OO之繼承人就渠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78頁),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A44、A14、A15、A16、A13、A17、A018、A19應就其被繼承人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A33、A34、A35應就其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A44、A14、A15、A16應就其被繼承人乙O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代位人A06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卷一第5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之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A07、A08、A19、A33、A34、A35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A06之借款債權人,被代位人A06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其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56,370元,而被代位人A06迄今仍未清償。又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35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雖辦畢繼承登記,然其等迄今未能就該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嗣其他繼承人即乙OO、丙OO、乙OO先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怠於就乙OO、乙OO、丙OO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又繼承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因遺產目前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A06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A06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A44、A14、A15、A16、A13、A17、A018、A19應就其被繼承人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A33、A34、A35應就其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A44、A14、A15、A16應就其被繼承人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代位人A06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A07及其輔佐人部分:我父親曾交代被繼承人丁OO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已簽訂鬮書協議系爭土地要分給長孫A07,嗣A07因洪水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沖走而未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為A07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29部分:被繼承人丁OO愛賭博,系爭土地是祖母A01在日據時代購買的,但可能登記在被繼承人丁OO名下,祖母A01生前就常說系爭土地是要給長孫A07,我認為很多人也都認同此事,但他們都不出庭,而被告A018說的土地與本件無關,其餘部分同被告A07之主張。
(三)被告A08、A10、A27部分:同被告A07之主張。
(四)被告A42、A43部分:我不清楚鬮書的事且對於本件並無意見。
(五)被告A24部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要分給A07,但我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分割。
(六)被告A33、A34、A35部分: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也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之應繼分筆錄分割。
(七)被告A018部分:系爭土地是我買的,但我不記得地號,我也不知道我跟誰買的,我會請律師來開庭。
(八)被告A026部分:鬮書是在系爭土地的古厝客廳內協議的,我當時跟嫂嫂在廚房沒有去客廳,但我知道有叫三個公證人,鬮書上沒有戊OO簽名,是因為戊OO從小就送養當童養媳,但因為我是媳婦,所以也不清楚當時協議的情形,但我婆婆A01生前都是跟我一起住,A01大約在82歲期間曾有說系爭土地是要給長孫A07。
(九)被告A19部分:我不曉得有協議給長孫的事情,我也沒有理會這些事情。
(十)其餘被告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06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其利息共156,370元,尚未清償,被代位人A06與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35年2月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代位人以及被告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OO之繼承人雖分別於105年8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然期間又有繼承人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乙OO之繼承人為A13、A17、A018、A19、A44、A14、A15、A16,以及丙OO之繼承人為A33、A34、A35,故乃更正並追加乙OO、A44、A14、A15、A16、A13、A17、A018、A19、A33、A34、A35為被告,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列為被告乙OO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A44、A14、A15、A16承受訴訟,惟上開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A44、A14、A15、A16、A13、A17、A018、A19、A33、A34、A35,均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即乙OO、丙OO、乙OO,對於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5司執111101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A07、A29、A08、A10、A27、A42、A43、A33、A34、A35、A19、A018、A026到庭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被代位人A06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A06與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斟酌被代位人A06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0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亦屬有據。
(三)又被告A07、A08、A10、A27雖辯稱:系爭土地已於鬮書上約定要分配給長孫A07;被告A29則稱:系爭土地是祖母A01之遺產,因為被繼承人丁OO愛賭博,A01生前就說要把系爭土地給長孫A07;被告A026則稱:鬮書是在古厝的客廳協議的,鬮書上未記載戊OO是因為其從小就送養當童養媳,A01生前有說系爭土地是要給長孫A0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然查
1.被繼承人丁OO於35年2月5日死亡,時間係於臺灣光復(即34年10月24日)以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自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民法繼承編開始施行於臺灣後,被繼承人始死亡,即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丁OO既於光復後才死亡,則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女兒係有繼承權,實可認定。又觀之兩造之陳述及上開鬮書內容,可知該鬮書係奉「母族尊長之命」所為,且被告A08、A026均自陳該鬮書是由母親A01委託其弟王日新代筆所擬(見本院二第245頁),故該鬮書究係為分配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或A01就其自身名下財產所為之協議,已非無疑。再觀之該鬮書簽訂日期為42年4月15日(即農曆3月2日),此時被繼承人丁OO已死亡,而鬮書亦僅有男性四房之4人簽章,並無戊OO之簽章,顯見鬮書未經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參與及同意,而被繼承人丁OO死亡當時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子女均有繼承權,縱被告A026辯稱戊OO自幼為送養當童養媳而無繼承權云云(見本院二第245頁),惟在日治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之女子,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亦即童養媳為「附有解除條件的收養關係」,倘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但本案戊OO是否有與養家男子成婚或是出嫁他人,被告A026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依被告A026所述,戊OO如與養家男子成婚亦因而使該收養關係終止,而恢復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A026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綜上,上開鬮書縱確曾經A01委託王日新代筆所擬,亦經3位公證人及全部男性繼承人簽名,惟仍於法未合,男性繼承人就遺產所協議之內容於法律上均無效力,自不得逕自認女性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故被告A07、A08、A10、A27、A29、A026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及被代位人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有理由。至被告A018雖到庭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購買,其後將委任律師再行瞭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被告A018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再行爭執或委任律師提出相關說明,應認此揭抗辯為不可採。
(四)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⒈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依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被代位人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被代位人A06與被告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系爭土地之現狀。再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A33、A34、A35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被告A42、A43則無意見,而其餘被告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A06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A06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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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代位人A06與被告等人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