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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家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富勝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洪碧蕙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洪碧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張富勝、張家瑜、被告張家源,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4日與配偶張利禧離婚,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網路銀行擷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再按遺產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存款及孳息,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碧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6,9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張家瑜
1/3
2
張富勝
1/3
3
張家源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