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7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