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郭強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Emily Kuo
Stephanie Ku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Emily Kuo、Stephanie Ku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軔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郭軔死亡時無配偶,長子郭瀛生已於104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Emily Kuo、Stephanie Kuo為其繼承人,故郭軔之繼承人即為次子郭強生,與長子郭赢生之繼承人Emily Kuo、Stephanie Kuo,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郭軔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難以回國偕同辦理相關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郭軔墊支喪葬費用507,280元,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郭軔之遺產支付。
㈢又被繼承人郭軔生前年老體衰,需要有專職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乃委任原告代其聘請外籍看護,且於委任時向原告表示其有存款及退休金可以支應及償還原告代為墊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原告乃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9月8日止代被繼承人聘請並墊支外籍看護及相關費用為1,593,414元,應由被繼承人郭軔償還。由於被繼承人郭軔死亡,故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計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綜上,被繼承人郭軔於繼承發生時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先支付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507,820元,復因被繼承人郭軔對原告負有上開1,593,414元之委任必要費用債務,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Emily Kuo及Stephanie Ku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軔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507,820元、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相關費用1,593,414元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見解之說明
⑴喪葬費用:
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⑵看護相關費用: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507,82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93,4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支出喪葬費507,82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93,414元,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或減扣清償之。
㈢分割方法: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被告二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前揭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07,28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93,414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軔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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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由原告取償507,820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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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由原告取償1,593,41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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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款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