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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天翔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未○○  


            申○○  

            酉○○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亥○○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己○○、庚○○、辛○○、壬○○、酉○○、戌○○、巳○○、午○○、癸○○、未○○、申○○依照本判決附表二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酉○○、戌○○,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告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癸○○、孫子女巳○○、午○○,經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乙○○○、丁○○、戊○○、己○○、庚○○、酉○○、癸○○、午○○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亥○○(男,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3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現因被繼承人亥○○所遺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亥○○所遺系爭遺產,並請求變價分割後,變得價金於被告乙○○○、丙○○、丁○○、戊○○部分,應依其等之分割協議,將按其等應繼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價金均歸被告乙○○○,其餘繼承人則各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得價金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亥○○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丙○○、辛○○、壬○○、未○○、申○○、戌○○、巳○○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亥○○現僅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然主張本件毋庸分割系爭遺產,維持公同共有即為已足等語。
三、被告酉○○、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亥○○現僅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但主張本件毋庸分割系爭遺產,維持公同共有即為已足等語。
四、被告乙○○○、丁○○、戊○○、己○○、庚○○、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之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被繼承人亥○○除系爭遺產外其餘遺產已經協議分割完畢,請依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縱令未以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內容,仍應受分割協議拘束,不得再訴請分割。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亥○○於98年3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201頁),首堪認定無訛。
 ㈡次查,被繼承人亥○○現僅餘系爭遺產未能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亥○○之其餘遺產則均已經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完畢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143至159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丙○○、辛○○、壬○○、未○○、申○○、戌○○、巳○○、酉○○、癸○○、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1、522頁、本院卷二第90、91頁),被告乙○○○、丁○○、戊○○、己○○、庚○○、午○○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因此本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亥○○所遺系爭遺產,即屬有據。被告丙○○、辛○○、壬○○、未○○、申○○、戌○○、巳○○、酉○○、癸○○雖均辯稱本件系爭遺產不應分割云云,但並未提出不得或不能分割之具體事由,故其等答辯尚非可採。
 ㈢再就本件被繼承人亥○○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遺產均變價分割,然被告丙○○、辛○○、壬○○、未○○、申○○、戌○○、巳○○到庭均稱希望維持公同共有,被告壬○○並稱系爭遺產目前已經委託仲介出售中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或協議之分配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申○○、壬○○到庭均就系爭遺產現已有委託仲介出售安排等情陳述明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礙繼承人出售系爭遺產之計畫,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若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該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應屬適當。又查被告乙○○○、丙○○、丁○○、戊○○前曾就系爭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系爭遺產其等所能分得部分均分配由被告乙○○○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丙○○到庭陳述明確,且為原告、被告壬○○、申○○、酉○○、戌○○、未○○、辛○○、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加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是本件分割系爭遺產,就被告乙○○○、丙○○、丁○○、戊○○所能取得部分,自應依其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準此,本件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乙○○○依被告乙○○○、丙○○、丁○○、戊○○4人應繼分總和之比例即8分之1,原告、被告己○○、庚○○、辛○○、壬○○、酉○○、戌○○、巳○○、午○○、癸○○、未○○、申○○則各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之結果,使原告、被告乙○○○、己○○、庚○○、辛○○、壬○○、酉○○、戌○○、巳○○、午○○、癸○○、未○○、申○○依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亥○○所遺系爭遺產,被告丙○○、丁○○、戊○○則未獲分配,其等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是本院認應由原告、被告乙○○○、己○○、庚○○、辛○○、壬○○、酉○○、戌○○、巳○○、午○○、癸○○、未○○、申○○依照本判決附表二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亥○○尚待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全部
由被告乙○○○依8分之1比例、原告、被告己○○、庚○○、辛○○、壬○○、酉○○、戌○○、巳○○、午○○、癸○○、未○○、申○○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亥○○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乙○○○
32分之1
8分之1
2
被告丙○○
32分之1
3
被告丁○○
32分之1
4
被告戊○○
32分之1
5
原告甲○○
24分之1
24分之1
6
被告己○○
24分之1
24分之1
7
被告庚○○
24分之1
24分之1
8
被告辛○○
8分之1
8分之1
9
被告壬○○
8分之1
8分之1
10
被告酉○○
16分之1
16分之1
11
被告戌○○
16分之1
16分之1
12
被告巳○○
32分之1
32分之1
13
被告午○○
32分之1
32分之1
14
被告癸○○
16分之1
16分之1
15
被告未○○
8分之1
8分之1
16
被告申○○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