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A02  
            A03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01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7,9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6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曾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被告A02、A03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撤銷渠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雖已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A01迄今仍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關係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A01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A01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關係人A01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A01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關係人A01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代位人A01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03年度司執字41169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5頁至第71頁、第305頁至第311頁),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353頁至第3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人A01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代位人A01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業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亦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就上開土地之分割請求,認該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故上開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物權行為有效,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即不列入本案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A01與被告A02、A03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A01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A01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