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149元(計算式:110,000元〈本金〉+3,149元〈即112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2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