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鸞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陳○娥
陳○全
陳○信
陳○萍
陳○琪
陳○芬
陳○翰
李○
陳○晴
李○平
李○○綢
陳○足
張○○玉
陳○宮
陳○聰
陳○金
陳○萬
陳○真
陳○順
陳○樹
葉○○燕
陳○銀
陳○月
陳○邁
陳○德
陳○苓
陳○志
陳○芳
周○昌
周○賢
陳○○良
周○如
周○雲
張○秀兼張○堅、張○夫承受訴訟人
張○伶兼張○堅、張○夫承受訴訟人
李○漢
李○娟
李○川
李○濃
李○儒
林○○雲
葉○春
葉○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