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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戴振文  
            許育達  
            劉佩聰  
被  代位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卯○○  


            辰○○  




            巳○○  


            寅○○  

            戊○○  

            己○○  

            庚○○  


            辛○○  

            壬○○  


            午○○  

            未○○  


            癸○○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申○○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丁○○、卯○○、辰○○、巳○○、寅○○、戊○○、己○○、庚○○、辛○○、壬○○、午○○、未○○、癸○○、子○○、丑○○(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甲○○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82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債務。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申○○(男,民國87年8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被代位人甲○○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其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被告丁○○、卯○○、辰○○、巳○○、寅○○及被告午○○、未○○、癸○○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依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連同孳息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甲○○原有371,82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債權,該債權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336號執行,執行結果為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全未受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336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另有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堪認為真,是本件被代位人甲○○除繼承自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外,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或所得可以清償原告對其所有債權,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代位人甲○○為被繼承人申○○之子,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甲○○所遺之遺產,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125頁),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士林地院110年9月8日士院擎家巧110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公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函所附110年淡重登字第0094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北投區農會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陽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4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稅及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第139至149頁、第163至251頁、第341至343頁、第353至361頁、卷二第103至106頁、第317至3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因此,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被代位人甲○○與被告於被繼承人申○○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可認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部分遺產應依被告丁○○、卯○○、辰○○、巳○○、寅○○及被告午○○、未○○、癸○○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依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部分則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存款部分遺產則連同孳息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遺產為土地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利益,而被告丁○○、卯○○、辰○○、巳○○、寅○○以及被告午○○、未○○、癸○○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其中被告丁○○、卯○○、辰○○、巳○○、寅○○約定就該不動產所能分得部分均分割由被告丁○○取得,被告午○○、未○○、癸○○間則約定就該不動產所能分得部分均分割由被告癸○○取得等節,有其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238頁),故就此部分遺產認依被告丁○○、卯○○、辰○○、巳○○、寅○○間及被告午○○、未○○、癸○○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丁○○依被告丁○○、卯○○、辰○○、巳○○、寅○○之應繼分比例總和,被告癸○○則依被告午○○、未○○、癸○○之應繼分比例總和,其餘繼承人則各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致損及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利益,是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而其餘遺產均為存款,係被繼承人申○○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被代位人甲○○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自屬妥適,爰酌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被代位人甲○○分割被繼承人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甲○○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依被代位人甲○○、被告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各11分之1,被告乙○○○、丙○○各2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由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乙○○○、丙○○、丁○○、卯○○、辰○○、巳○○、寅○○、戊○○、己○○、庚○○、辛○○、壬○○、午○○、未○○、癸○○、子○○、丑○○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北投舊北投郵局存簿儲金
新臺幣10,162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乙○○○、丙○○、丁○○、卯○○、辰○○、巳○○、寅○○、戊○○、己○○、庚○○、辛○○、壬○○、午○○、未○○、癸○○、子○○、丑○○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北投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145元及孳息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6,083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申○○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乙○○○
22分之1
2
被告丙○○
22分之1
3
被告丁○○
55分之1
4
被告卯○○
55分之1
5
被告辰○○
55分之1
6
被告巳○○
55分之1
7
被告寅○○
55分之1
8
被告戊○○
11分之1
9
被告己○○
11分之1
10
被告庚○○
11分之1
11
被代位人甲○○
11分之1
12
被告辛○○
11分之1
13
被告壬○○
11分之1
14
被告午○○
33分之1
15
被告未○○
33分之1
16
被告癸○○
33分之1
17
被告子○○
11分之1
18
被告丑○○
1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