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代位人 郭貴鳳
被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景志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即郭貴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宋元涵為被告郭貴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貴霞於民國114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宋元涵,此據被代位人郭貴鳳於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郭貴霞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除戶資料、陳宋元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案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