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琇如 
相  對  人  鄭俊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俊明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蘭字第109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俊明對聲請人莊琇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13,000元,及其中322,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其餘391,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進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蘭字第10951號受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聲請人已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因強制執行已查封財產,若拍賣則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裁定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對執行名義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並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後,始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僅得停止已實施之執行程序,不得撤銷執行程序或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5號審查意見)。
  提起抗告,有阻斷原裁定確定之效力,但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縱有特別規定,此項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提起抗告而生,在提起抗告前,雖得依裁定之意旨而執行,但抗告一經提起,其未為執行者,固不得執行,其已開始執行者,亦應停止執行(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705頁)。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月15日受理,然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目前已依法停止執行,但不動產仍繼續查封、股票仍繼續扣押,以上情形,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及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而確認,並經本院執行處函覆以「本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停止,惟不動產仍應繼續查封,股票仍應繼續扣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執行處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聲請人莊琇如於113年1月22日提出之抗告狀影本在卷為參。
  依前揭法律意旨,相對人鄭俊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既經聲請人莊琇如提出抗告而未確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停止該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爰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