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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周資穎 
            周湘霖 
            周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周欽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周資穎、周湘霖、周清煌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案相對人周欽塗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准予扶助,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裁定、本院110年9月1日新北院賢家翰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律師酬金費用計算書、本案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命上開案件之周資穎、周湘霖、周清煌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