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許睿宏
關  係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鈞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許期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許期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遂依該函開案,經聲請人審核同意准予扶助並指派楊雅鈞律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該案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許期富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案件審理,因許期富無進行程序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2年8月17日函請聲請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遂依該函開案,審核後准予扶助,並指派楊雅鈞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楊雅鈞律師為許期富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文、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律師酬金費用計算書、楊雅鈞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楊雅鈞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狀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楊雅鈞律師擔任許期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