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受償,故聲請准予查詢丙○○之繼承狀況及其全部繼承人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並抄錄卷內相關資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相對人丙○○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丙○○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