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代  理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人誤載為乙○○)之債權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於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故為此聲請准予閱覽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可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