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何○雯
呂○河
呂○富
呂○英
何○清
何○玲
何○穗
何○傑
廖○寶
廖○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宇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何○傑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件被告何○傑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何○傑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5月16日新北院英家嫺111年度家繼簡24字第1594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律師酬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至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林恩宇律師擔任何士傑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