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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張明珠
            張明莉
            張碧環
            張倫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翔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張陳秀花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張陳秀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楊閔翔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3月29日新北院賢家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楊閔翔律師擔任張陳秀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