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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簡美惠  

相  對  人  簡李素  



關  係  人  簡杏安  
            簡美雲  
            簡梅   

上列抗告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女兒。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失智,生活所需均需專人照護,長期住在安養中心的醫療及費用龐大,相對人的存款僅剩餘數十萬元,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援引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的財產管理屬於丁○○的監護事項,故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惟原審所援引的該裁定,業經抗告審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第81號裁定廢棄並選定抗告人為單獨監護人。原審裁定之認定有誤。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依法得聲請法院准許代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以,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即抗告人、關係人乙○○、丁○○、戊○、己○○,相對人於111年10月4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丁○○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提起抗告,主張伊罹患重度視障及腦中風,又遭己○○恐嚇須逐一細說相對人的財產管理否則會面臨賠償訴訟,己○○亦曾提告侵占等案,伊感到身心俱疲而不願擔任監護人,該案抗告審即本院111年度家聲抗第81號裁定「廢棄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丙○○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已共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准予備查。以上情形,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聲抗第81號裁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111年度家聲抗第81號、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案件卷宗,經核屬實,堪信為真。是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確實為抗告人丙○○一人。
 ㈡本院於113年4月8日函文通知關係人乙○○、丁○○、戊○、己○○,請渠等就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案件於文到十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關係人乙○○、丁○○,於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2日分別送達關係人戊○、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然而,僅關係人己○○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表示:相對人甲○○共有五名子女,其每月開銷約新臺幣(下同)40,000餘元,可由五名子女平均分攤,或將該不動產出租約有30,000元之租金收入,相對人雖住新北市板橋區私立佳和護理之家,但先前疫情期間為避免感染而回系爭自宅居住,若變賣系爭自宅,日後相對人無法再返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26頁)。
  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乙○○、丁○○、戊○三人,則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
 ㈢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甲○○之花費單據、生活照片、現存現金結餘、全部子女的家庭會議紀錄。
  抗告人於113年4月具狀表示相對人的其餘子女不願參加家庭會議,並提出相對人的郵局存摺影本顯示於113年4月8日僅剩餘229201元,又作成相對人的花費明細表約每月四萬元,包含護理之家月費、洗腎(含交通往返、材料補品)、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醫院掛號費等,同時提出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的飲食及生活照片(見本案卷宗第75頁以下)。
  抗告人於113年5月再具狀表示相對人的存摺僅剩餘14萬元(見本案卷宗第127頁)。
  抗告人於113年8月再具狀表示:若依己○○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仍不足支應相對人的每月花費,不足部分亦無法由五名子女分攤,因兄弟姐妹間感情不睦而互不往來,己○○更曾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前案具狀誣指「相對人甲○○偷情,五名子女有三個父親」,日後恐受刁難,又出租不動產會衍生其餘問題,可能發生租不出去或承租人積欠租金,會影響相對人日後安養費的支付,故若變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始能確保相對人日後安養費的支付,相對人每週洗腎三次故不可能返家居住,先前疫情期間亦不曾返家居住,己○○自疫情解封後亦不曾去護理之家探視甲○○等語,並提出護理之家的入住證明、家屬探訪紀錄(見本案卷宗第131-167頁)。
  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每月支出明細,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照護費用、生活必要開銷,約40,000至45,000元之金額內浮動(見原審卷第53至第81頁、本院卷第79至第109頁),所費不貲,而相對人目前郵局存簿顯示截至113年4月8日止餘額僅229,201元(見本卷第77頁),顯難以持續支付相對人將來之照護安養費用。
  關係人己○○雖主張相對人之五名子女可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關係人乙○○、丁○○、戊○三人,經本院函文通知後,均不願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故無法知悉彼三人是否願意分攤相對人的費用。再者,關係人己○○自疫情解封後,不曾去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業經抗告人提出護理之家的家屬探訪紀錄(見本案卷宗第139-167頁)。復參酌本院所調閱之前案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卷宗,丁○○的抗告狀記載「己○○要我條列花費的每一細項及詳細說明,因我眼睛重度視障,難以勝任」、「己○○一直警告及指使我要如何管理,我也擔心,財產有遺漏、房子被放火、賠償不完....等言語恐嚇我,己○○甚至於2022年10月19日於埔墘派出所教案,跟員警說有東西遺失還是侵占....」云云。可見,關係人己○○與其餘姐妹並無互信基礎,若相對人的每月費用由五名子女分攤,可能造成不信任開銷明細而不願分攤情形,致影響相對人的養護安定。至於己○○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亦會衍生管理問題,或子女間對於租金行情有不同意見,或租客積欠房租,或租客損壞房屋而需修繕費用等,相對人的五名子女平日已互不往來,故無法有效處理該類紛爭。
  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現齡已高達88歲,領有第二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所調閱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卷宗第21頁),可見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長期接受專業照護、及不定期接受醫療之需求。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收入均為0元,但名下有房屋一筆及土地十二筆(見本院卷第45至第70頁),既有相當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依法尚無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況且,相對人之五名子女感情不睦而無法達成共識,是以,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應以其自有財產支應為宜。
 ㈣綜上,相對人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第81號定酌定抗告人為單獨監護人,原審裁定誤認抗告人非單獨監護人而無處分相對人財產權限,故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恰。本院衡酌相對人每月開銷不貲,其名下存款餘額僅餘十餘萬元,為求相對人將來接受穩定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抗告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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