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美能
相 對 人 王祥林
許淑惠
王淳弘
王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王祥林、許淑惠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禎部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廖王美愛新臺幣(下同)1,241,977元。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禎部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廖王美愛16,123,500元。是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65,477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241,97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6,123,500元=17,365,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8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禎部之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