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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甲○○、乙○○、丙○○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查:
 ㈠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自本院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1,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105年2月19日,現年9歲及8歲,分別至成年18歲為121年5月8日、123年2月19日,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2年11月2日為起算日,則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12年11月2日至121年5月8日,共計102個月,標的價額為1,122,000元(計算式:11,000元×102月=1,122,000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12年11月2日至123年2月19日,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據此計算結果,標的價額為1,320,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月×10年=1,3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費用2000元。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64,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依前所述,聲請人3人各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3人各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等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