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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湯秋妹
相  對  人  陳怡心 
關  係  人  陳盈亙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關係人陳盈亘母親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第一項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第二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以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共計2,000元。
(二)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