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李○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經查:
㈠、A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歲,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即112年5月3日該月計算至A年滿20歲之日,而該期間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㈡、又B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聲請繫屬即112年5月3日該月,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是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B之扶養費部分,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基上,本件共應徵收聲請費用4,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