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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譚亦晴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聲明僅記載「為聲請免追朔判決前醫療費用,非當事人債務協商,知會各處判決結果」,未依規定具體表明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費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又本件聲請狀雖列聲請人為甲○○、乙○○,然具狀人處僅簽立甲○○一人姓名,無從認定乙○○是否提起本件聲請之意,乙○○如要聲請請儘速補正聲請狀之簽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錄: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