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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2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於110年11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復於110年11月15日重新協議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二)惟近3年來,實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均為相對人之其他同居家屬,相對人無故且幾未親力親為,推諉或任由相對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多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聲請人於LINE群組溝通相關探視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事宜時,相對人即發言駁斥、恐嚇聲請人,威脅要禁止聲請人探視,遷怒誹謗與對話無關之聲請人原生家庭或友人,態度用詞均欠理性、尊重,已非善意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1,5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社工於114年2月26日來訪,確實有提出慢性病與有無使用菸酒等問題,相對人當下回答,現已無飲酒,也戒菸一段時間。相對人確實有於被吊扣駕照再重考駕照前,仍開車出門,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相對人吸毒也是事實,此均無刻意隱瞞之必要,且社工也在訪視過程中詢問,相對人皆如實告知。相對人之母多次要交付鑰匙給相對人,相對人雖已遠離違禁品,卻希望能藉由這樣的方式,約束自己,徹底與之絕緣,但對未成年子女難以啟齒違禁品一事,實乃人之常情。
(二)未成年子女丁○○於小學一年級確實沒有一同前往喬治美語試聽課程,但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溝通後,也同意讓未成年子女丁○○一同到何嘉仁英文試聽,到現在也是在何嘉仁英文補習。未成年子女玩手機之習慣,早已建立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如聲請人所言,因購買儲值才造成沉迷。未成年子女丁○○一開始配矯正眼鏡,是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一起陪同前往,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討論小孩健康問題,有何過錯,聲請人於家調報告提出此事,只是為了抨擊相對人之疏忽,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丁○○去評估蛀牙、戴牙套、塗氟等事,為何不提?至於未成年子女丁○○雙腿皮膚上有一粒一粒禿起,相對人原本要帶未成年子女丁○○就醫,但因未成年子女丁○○回覆相對人,聲請人要帶她就醫,基於尊重母女間之約定,而讓聲請人處理此事,且該週末剛好是聲請人探視時間,若如聲請人所言,早已發現上開情形多時,為何不儘早與相對人討論就醫時間,卻放置不理?又聲請人竟讓未成年子女丁○○獨自一人下車拿取預購物品,甚至讓未成年子女丁○○獨自一人走到社區外之便利商店協助購物,此行為絕不合理,比讓小孩獨自留在家裡更危險,可見聲請人疏於照顧小孩。
(三)相對人之母僅以長輩身份告誡相對人與聲請人,減少讓未成年子女丁○○喝飲料之習慣,相對人之母並無太大差異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手臂上貼布,是因手臂上原本容易發現且明顯,而未成年子女丁○○的濕疹肉眼難以直接分辨,需要用手觸摸,方能明顯感覺到差異,將上開兩件事情作為相對人之母有偏心一說,實屬不妥。
(四)商業醫療保險營業員是聲請人大姊所認識,一直以來相對人並沒有實際對接過,在發現保險因未繳費而失效時,該月馬上繳款而復效。社工訪視報告所述,自有且無房貸的大樓住家是相對人父母所有,相對人前年有在板橋府中那邊買小套房。又相對人確實有過需要周轉,但聲請人從婚姻時期就看過相對人做生意,難免會有互相週轉的時候,合元汽車有限公司是相對人的家族企業。從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丁○○即就讀混齡全英文幼兒園,註冊費3萬多元,月費1萬多元,到現在何嘉仁美語,未成年子女丙○○、丁○○一學期各3萬元,相對人從未拖欠,且給予未成年子女豐衣足食。
(五)聲請人與聲請人同居人經常找未成年子女丙○○、丁○○玩法官遊戲,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於遊戲過程中,對法官說要選擇聲請人,此遊戲已經嚴重影響小孩身心成長,且對父母離異的未成年子女而言,逼她們再做一次選擇,無非是增加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罪惡感,相對人強烈譴責聲請人帶著小孩進行該遊戲之行為,此絕非友善父母所作所為。    
(六)綜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何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5年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復於110年11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於110年11月15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登記相關申請資料等件(見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等節,此為相對人否認。惟查:
  甲、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兩造離婚至今,皆定期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並親自照顧及陪伴,亦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工作時間長,大多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疑似有吸毒。故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照顧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7歲,皆具表意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相當親職能力、教育規劃、及照顧環境,具監護意願,並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有吸毒行為而進行勒戒,且未成年子女實際由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照顧。評估聲請人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65087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58頁至第169頁)。
  乙、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案主們,照料生活和帶外出遊玩,父女三人自然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們樂於親近相對人且說話互動自在隨意,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相對人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健康情形、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並督促案主們課業且尋求家人協助將兩人照顧妥當,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們頗為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亦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案主們正常安定的生活與就學,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案主們和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案主們,讓案主們在良好環境中成長,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且具備行動力。5.兒少受照顧情形:依案主們所陳述,案主們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同時亦與聲請人保持見面相處,故在目前兩造談及案主們尚稱平和之氣氛下,案主們能感受到父母雙方的關愛和處於安穩的生活環境中,因此評估案主們受照顧情形不錯。(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12330號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188頁至第197頁)。
  丙、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祖母主要照顧及相對人有使用毒品情形,希望改由己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由何人照顧乙節,就訪視過程觀之,相對人母親確實較熟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上課時間及補習英文之安排,而有補充或更正相對人之陳述,再觀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除聲請人陳報祖母簽名之聯絡簿外,訪視時大略查看兩名子女之聯絡簿,於這學期仍有多日非相對人簽名,比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係因相對人晚上未歸,方由姑姑簽名,相對人亦自陳有數次離家之情形,可認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由祖母主要照顧,祖母亦較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再者,未成年子女丁○○有弱視情形,兩造均陳須配戴眼鏡矯正,然訪視時觀察,丁○○於相對人住處,並未配戴眼鏡,觀該眼鏡有明顯汙垢,難以立即清潔配戴,相對人方在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照護上似較忽略。另就相對人使用毒品乙節,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開庭時曾自陳將至雲林戒治,惟訪視時又稱已自行戒掉毒品,故未至雲林戒治,現相對人是否持續使用毒品並無證據可茲判斷,然相對人在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使用毒品之行為,難認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存卷可查(見卷第198頁至第203頁)。
   3、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兼衡兩名未成年子女現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且於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除有多次離家未歸之情形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促進,不僅未負起主要照顧者應盡之責,更有於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亦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限閱卷),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離婚,本院並改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自稱從事科技業擔任業務乙職,月薪約75,000元(見卷第148頁等),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14,024元、978,805元、1,477,86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6,158,859元;相對人自稱從事二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20萬元(見卷第148頁等),又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575元、100,192元、103,06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72,23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限閱卷),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聲請人日後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復兩造均同意對於未擔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每月需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1,500元扶養費等情(見卷第150頁),是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1,500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分別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1,500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