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54,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12,331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聲請: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69,0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將來扶養費16,44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變更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2,139,844元(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減縮聲請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月00日出生,下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99年9月27日離婚,並約定丙OO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惟兩造對於丙OO之扶養費部分未為約定,然相對人身為丙OO之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僅支付扶養費229,200元,其餘扶養費則由聲請人代墊,參酌丙OO自兩造離婚後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並以新北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給付丙OO自9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又聲請人獨立照顧丙OO而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丙OO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丙OO之扶養費為16,442元(計算式:24,663元×2/3=16,44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將來扶養費;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酌新北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給付丙OO自99年9起至113年5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139,844元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16,44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3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雖然願意支付,但是聲請人開出的金額太高,僅能負擔7000至8000元,分擔比例應一人一半,且先前兩造會面交往有約定,每兩周我可以跟小孩見面,因為沒有聲請人的帳戶資料,我是把現金交給小孩再轉交給聲請人,內裝約7000至8000元現金,我沒有記帳,在小孩7歲開始以後給,有時比較窘迫就沒有給,大約一年有2至3次沒有給,但是從113年5月亦即小孩16歲開始就沒有給,因為小孩都沒有來我這邊,我也沒有跟聲請人聯絡;另對於聲請人表示我多半給2000至6000元,總共給了229,200元的說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99年9月27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丙OO之戶籍謄本以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丙OO雖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對於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丙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⒊聲請人主張丙OO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作為其等扶養費參考標準,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比例為1:2,故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每月給付16,442元至丙OO成年之日止等節,惟衡以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8,800元、4,500元、2,6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281,841元、298,171元、315,600元,名下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02,154等節,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又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及無負債等語;相對人則自陳: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資產及投資,尚有扶養母親及有房貸、車貸之支出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並依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作為其等未來扶養費參考標準,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OO之扶養費為1萬2,331元(計算式:24,663元÷2=12,331元)。
⒋至相對人雖以其目前每月須償還房貸、車貸等費用及扶養母親,每月僅能負擔7,000元至8,000元等語為辯(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然查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父母扶養子女時並非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拮据,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丙OO,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扶養費之理由,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與聲請人扶養子女能力相當;另參以相對人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無相對人所稱尚有房屋及汽車貸款需繳納之情況,況縱相對人主張屬實,惟相對人既有能力按月償還房屋及汽車貸款,自應將此筆費用優先支付子女扶養費,蓋相對人身為丙OO之父,對於子女所負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使相對人現有貸款需清償,亦須調整自己之財務結構或降低自身之生活水準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尚不得以無資力為由,規避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負債作為減輕父母扶養子女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子女得對父母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OO扶養費12,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99年9月27日起至113年5月止,僅給付丙OO229,200元扶養費用,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支付乙節,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就每月均支付7000至8000元扶養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信;另就聲請人提出記帳資料陳明相對人總共給付229,200元乙節,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丙OO自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自系爭期間,除相對人已支付229,200元扶養費外,其餘扶養費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然衡諸常情,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而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聲請人沒有支出,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丙OO成年前居住於新北市,故認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附表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屬適當。
⒊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據此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之丙OO扶養費共計為1,78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相對人自107年2月13日至113年4月14日間曾支付229,2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記帳紀錄為證,而此部分之扶養費相對人既已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是以,相對人所積欠之扶養費合計為1,554,093元【計算式:1,783,293元-229,200元=1,554,093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1,554,09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新北市(含改制前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
附表二: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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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24元 (計算式:[18,421÷2×3月]+[18,421÷2÷31×3]=28,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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