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3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A02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住居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