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逸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綉緞、陳廷宇、陳逸霖、陳怡婷、陳怡嘉、陳怡萱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振所遺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然原告並未陳報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投資、高爾夫球證、墓基使用權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查報被繼承人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林天福,並生送達之效,雖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林天福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本院解除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亦不影響本院函文前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送達之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其所提之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