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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5號
原      告  蔡麗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徐錦隆  
            徐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被繼承人徐志誠死亡時戶籍地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0號9樓,兩造即徐志誠之全體繼承人之住所亦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又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兩筆、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存款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