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陳桂花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相 對 人 劉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籍設臺北市大同區、相對人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據覆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且兩造目前仍同居於臺北市大同區,對於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地非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由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