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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49號
受罰人  即
聲  請  人  陳太陽 

            陳秀戀 
共同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陳源河 
            陳春良 
            陳銘財 
            陳寶生 
            海龍宮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共同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扣減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太陽、陳秀戀、陳源河、陳春良、陳銘財、陳寶生、海龍宮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聲請人陳太陽、陳秀戀,及相對人陳源河、陳春良、陳銘財、陳寶生、海龍宮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6時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21日分別送達於兩造代理人,並由兩造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再者兩造代理人前於113年7月8日調解時同意改期於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進行續調,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此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先行傳真民事陳報狀,再於113年8月13日經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有民事陳報狀傳真本、正本在卷可稽,惟稱聲請人無調解意願,懇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然本院於聲請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時,距調解期日,僅於當日上午,本院已不及為調解委員於同時段再行安排其他案件,並送達通知書予其他案件之當事人,故未有通知受罰人取消調解期日之客觀舉措,受罰人卻無正當理由逕為未到場,致無從循求家事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家事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