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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呂永富  
被 上訴 人  湯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亦有明文,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遞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自認曾以更換或加裝隔音板等方式,毀損、滅失伊之鋁門窗、房門、窗簾等傢俱,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前開傢俱受到毀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傢俱之毀損、滅失,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逕認伊無法證明前述之因果關係,且未舉證損害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揆諸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未準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