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上 訴 人 趙德承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車禍,原審僅依警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紀載上訴人「疑在前行車右側超車」而認定上訴人應負全責,對上訴人顯不公平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希望送鑑定,然原審未予採納,顯有違誤。故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推定過失責任,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其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二)原審係以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依據,經審酌全卷事證後,認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即公車駕駛人趙德承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認趙德承依法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僅依警局製作之初判表認定上訴人應負全責,未依聲請送車禍鑑定,對上訴人顯不公平等語,核屬指摘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證據疏於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