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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復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