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裕祥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遭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要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伊初估不到新臺幣1萬元,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不合理
,原審遽為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
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