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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彭政輝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新北地院法官未查明事實,竟然叫警收押正在高院審理中之執行案,致被警逮捕入監而冤枉坐牢無法參與車禍事故之鑑定及檢方庭期,檢察官草率對我提告黃嵩明傷害案簡陋行事,且完全包庇黃嵩明脫罪免除黃嵩明應負之民刑責任,實乃檢察官瀆職在案。本案在收文後即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民事上訴狀,懇請二審法官必詳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及舉證事項查明真相,還給上訴人應有情理法所給的公正審理,判決被上訴人等的不法提告應行駁回及應給上訴人所遭受傷害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本案判決實有不公不義之處,請二審公正道義改判。本案上訴法條法官全然熟悉不用上訴人一一表明。另汽車修理估價單距事發時間6個月又5天,期間不知另和他人互撞之可能,怎可嫁禍給上訴人太離譜,且是設紅綠燈雙斑馬線慢車行人穿越道,車輛必須禮讓慢車行人優先通行,檢察官、法官應心知肚明,怎可違法不起訴及枉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