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淵
被上訴人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