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徐瑞弟
被上訴人 張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內不當得利之計算數據,其中申報地價部分,係採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所提出之數據,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明確記載之金額不同,顯有錯誤,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即有指明申報地價錯誤之部分,並附上110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佐證,惟原審卻仍沿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錯誤數據來做出判決,且未附上任何資料證明何以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申報地價不同。
㈡被上訴人僅空言陳稱收購共有物時未得知已有分管協議存在,然未能提出任何得以反駁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事實之證據。因當初達成口頭分管協議之人已往生,造成上訴人無法舉證,但在兩造皆未能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的情況下,即抹滅掉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事實,對上訴人實屬不公平。
㈢另訟爭土地雖坐落於繁華地段,然不代表與周邊的經濟效益是相等的,蓋該土地迄今仍屬於排水溝用地,相連接的建物屋齡皆已超過50年,且土地夾在老舊巷弄中,僅能提供類似於倉庫用途供人使用,因此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亦屬過高。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