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上訴人 林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2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稱兩造間之契約未有自動續約之約定,然原判決此認定違反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11點:「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之規定。再依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約定使用期間屆滿通知,業者於契約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而上訴人確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以簡訊為後續扣款之提醒,應符合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之通知義務。再以教育部體育署官方網頁健身中心及健身教練常見問與答中問題2就扣款問題,網頁載明「倘業者有做到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的通知,消費者可以無條件終止契約;如果消費者沒有向業者提出終止契約的表示,則契約繼續有效,業者確實可以繼續扣款」,然原審判決又認兩造未就延長契約使用期間達成合意,而認上訴人收取原定使用期間期滿後之費用為不當得利,與主管機關解釋未符;且被上訴人知悉契約效力不只1年,否則何以上訴人尚須通知被上訴人使用期間將屆滿、須辦理會籍終止;末以,參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點,被上訴人於約定使用期滿後可於不綁約狀態下,持續以綁約價格行使相同的會籍權利,並隨時可終止會籍,不得收取會籍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然原審判決竟將系爭2,898元之會籍費用亦認定為不得收取之費用,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上訴人符合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11、18點規定等情,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教育部公布之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是否業經兩造約定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不能以該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或行政機關網頁內容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