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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殷光緯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事後已與車主楊至賢簽立調解筆錄(案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2號),承諾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7萬元,因此就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不應重複賠償同一筆損失,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應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爭執,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調解筆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與楊至賢簽立調解筆錄,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楊至賢駕駛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被上訴人已對楊至賢為保險給付,則楊至賢因車輛受損而對上訴人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因被上訴人對楊至賢給付保險金,而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楊至賢間所成立之調解,雙方僅係針對楊至賢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進行調解,並不包括雙方之修車費用,此觀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2號卷內所附之試行調解方案書記載甚明(見司附民移調卷第19頁),是上訴人與楊至賢間調解成立內容之標的既不包含車輛損害部分,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車損部分向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