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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從生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09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不可能將零件均撞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保險桿修復費用過高,且該金額係將事故前即已損壞的零件修復費用一併計入其中向上訴人索賠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