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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被 上訴 人  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自由心證之規定,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用電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與同棟2樓(下稱系爭2樓)住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致電上訴人之客服中心反應電費異常,經上訴人派員初步勘驗,發現系爭3樓與系爭2樓之電表錯接,導致上開二住戶電量互換、電費對調,經當場改為正確接線及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簽名,並自112年8月電費開始,按正確度數計費,上訴人復將上開處理結果函覆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被上訴人自收受上開會勘紀錄迄今均未為任何異議,顯係知悉後線路確有錯接情事,且同意上訴人重新核算錯接期間之電費。又經上訴人查證系爭3樓用戶僅於76年間向上訴人提出「開再封印」之申請,嗣後再無其他申請電表異動相關紀錄,故應可據此推定被上訴人所有且由其自行維護之電表線路係於76年即錯接。再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依用電度數繳納電費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電表之表後線路錯接,導致被上訴人與系爭2樓住戶用電量互換、電費對調,是被上訴人自應按錯接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參以系爭3樓之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係88年12月27日,經上訴人核算錯接期間電費,系爭2樓住戶溢收金額合計74,713元,並已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退款,至被上訴人則應補繳89年2月至112年6月之電費合計69,411元。然原判決既依上訴人所提電度表開再封印登記單認定改接前之電費計算確有錯誤,且上訴人對於錯接期間遭多收電費業已辦理退款,被上訴人應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應補繳,原審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逕認上訴人未就76年間錯接一事提出證明而為做出判決,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自由心證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未充分行使闡明權及未曉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補充陳述,原審判決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3樓用戶僅於76年間向上訴人提出「開再封印」之申請,嗣後再無其他申請電表異動相關記錄,故應可據此推定被上訴人所有且由其自行維護之電表線路係於76年即錯接,參以系爭3樓之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係88年12月27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繳89年2月至112年6月之電費合計69,411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認為76年時錯接僅為推測,亦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其推算計費方式亦有誤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5日函及112年8月18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上訴人112年9月25日函、退款申請書及銷貨退回折讓單、退費申請書、承諾書、電度表(開再封印,變動日期112年8月18日)登記單、電表照片、上訴人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稿暨附件等證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司促字卷第11至24頁),惟觀諸該等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現場發覺系爭2、3樓線路錯接,當場改為正確接線,但尚不足以逕行推論證實何時錯接。
 ㈡至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查證系爭3樓用戶僅於76年間向上訴人提出「開再封印」之申請,嗣後再無其他申請電表異動相關紀錄,故應可據此推定被上訴人所有且由其自行維護之電表線路係於76年即錯接云云。惟所謂查證之紀錄,不過僅為上訴人單方留存紀錄,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陳稱:早期資料已經銷燬,從原告電腦紀錄最早「有可能」動到的時間點為89年2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然上訴人主張電表線路於76年錯接,僅係其推測,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核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電表確實於76年即錯接,則上訴人據以計算電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即乏依據。本院認原審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舉證責任及自由心證所為認定,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規定。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就本件提出主張及舉證,且經兩造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始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自難認有何違反闡明權行使或未曉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補充陳述。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之違背法令或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