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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高照焰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日故發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雙方當事人也住在三重區,被上訴人所承保者卻將機車騎到龜山維修,又前開機車之車台、三腳台、引擎吊架為車子最穩固的地方,尤其引擎吊架最為堅固,但車體未有任何破損、變形,維修單上卻有前開零件維修,再照片中車體表面確有刮傷,但無破損,在未破損之情況下,維修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新車價格亦僅為9萬元,上情均為不合常理之處,請審查考量。此外,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體並未破損,應以鈑金、烤漆維修處理,除非破損始會更換,而為修單所載零件均為車體內部零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無從看出有損壞之處,請被上訴人提出零件拆解損壞照片,並請檢附原廠零件出貨明細、引擎號變更資料,因引擎吊價上須重打引擎號碼,須至監理站變更,以明維修單所列明細無誤。另檢附原廠官網零件價格,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價格相差甚鉅,是上訴人懷疑維修單有擴損、浮報價格之情,非無依據可循,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所需相關資料照片,重新審理此案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車台、引擎吊架、前叉-珠碗、排氣管、前輪心、左右側條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41號小額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旨係稱原判決認定修車賠償費用為浮報、擴損,且並無零件破損照片及相關資料在卷一節,顯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所支付汽車修繕費用金額是否過高,及品項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關聯等事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