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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明德  
相  對  人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是曜川保全公司同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為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於相對人地址欄記載:「新北市○○○街00地號新都工地」,惟觀諸抗告人所提照片,該地點顯係工程工地,難認屬相對人住所。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川保全公司)同事,惟曜川保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亦非本院轄區,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