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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牟晨睿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居地戶籍地址如名片所載,貴院確實疏失。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若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將無任何資金可拿。綜上所述,抗告人代相對人提起抗告,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為112年度板小字第4665號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原審乃以113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原審前揭第一審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萬1,181元,及其中5,132元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審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3萬1,181元,並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費1,5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所陳,與上訴程式欠缺或上訴利益核定無關,並無可採。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