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信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並簽發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嗣因原履約保證金本票已過3年期限,於108年12月24日時重開等額票據,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揚信公司。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因被告揚信公司經結算後對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揚信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執行程序所取得之20,509,476元乃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揚信公司返還等情。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需視系爭契約工程履行、結算情形而定。而關於系爭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倘於該案訴訟中就系爭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經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則反面觀之,即當可認定被告揚信公司對原告並無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獲償取得20,509,476元乙節,即有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再參以兩造並均已表示同意於前述民事案件判決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為免裁判歧異,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